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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调查研究

关于规范涉刑案件移送和处理工作的思考

发表时间:2010-3-1 23:32:35  文章来源:廉政监督网 】 【打印

    2006年以来,章贡区纪委坚决贯彻上级关于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决策部署,始终保持查办案件工作力度,先后查办了章贡区文清路小学原校长熊新媛贪污案、区教育局原局长陈智鹏受贿案、区市场建设服务中心原主任邝素洪受贿案等一批有影响、有震动的大要案,有力地惩治了一批腐败分子。其中,熊新媛、陈智鹏等人均被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受到了法律的严厉制裁。随着我区反腐倡廉工作力度的加大,区纪委对党员干部违纪违法问题经初步核实后移送司法机关进一步刑事处理的案件将会越来越多。对这类案件应如何进行移送和处理,引发了笔者的思考。

    一、规范涉刑案件移送和处理的动因

    近年来,我区涉刑案件数量呈上升趋势,所占案件比例逐年提高。涉刑案件的办理直接影响到违纪案件查办的整体质量和效果。规范涉刑案件的移送和处理,是体现纪检监察机关旗帜鲜明地反对腐败和及时惩处违纪违法分子的决心和力度,增强查办案件的政治、社会和法纪等综合效果的迫切需要。

    案件审理部门作为纪检监察机关内部的审核把关和执纪监督部门,要把切实保障严格依纪依法办案的要求贯穿于查办案件各个环节。规范对涉刑案件的移送和处理,是案件审理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

    二、我区涉刑案件移送和处理的做法

    近几年,区纪委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案件都是先移送后处理的程序,即先经区纪委初查,发现涉嫌犯罪后就某个违法问题固定证据,再将已查实的问题和未查实的线索一并移送司法机关进一步侦查,待司法机关走完法律程序,作出生效法律判决后,再由区纪委依据生效判决给予相应的党政纪处分或组织处理。

    这种处理程序的优点:一是有利于发挥司法手段强大的威慑作用,尽早、全面突破案件;二是一定程度上减少了纪委办案风险。纪检监察部门对案件初步核实进行移送后,只需等待法院的生效判决下达,再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四章“对违法犯罪党员的纪律处分”条款、按规定程序履行必要的手续进行处分就行,条例依据准确、明了,案件证据、事实、定性都是现成的,案件处理稳妥、简单、有保障。

    这种处理程序的缺点:一是社会效果相对较差。这些案件查处之初在当地尤其是在党政干部中都会造成强烈的震动和影响,但是待司法判决下达、纪检监察部门进行党政纪处分时,时间间隔已久,有的已到第二年,如果有上诉、再审的,甚至还可能到第三年,不能趁热打铁,及时处理到位,处分的警示和警诫作用减弱,社会效果相对较差;二是党政纪处理滞后。对移送司法机关、触犯刑律的违法嫌疑人不能及时开除党籍、公职,使一些已经羁押收监人员仍然享有党员身份,享受工资福利待遇等非法利益,没有受到政治权力、经济利益等方面的及早、有效惩治。

    三、涉刑案件移送和处理的发展方向

    通过舆论报道我们知道涉刑案件移送和处理的发展方向应该是先处分后移送,如中纪委在查处诸如胡长清、陈良宇等高官违纪违法案件时,一般都由中纪委进行调查,先期作出相应的党政纪处分,然后再移送给司法机关进一步处理、判决等。这种处理程序的优点非常明显:

    (一)提升了社会效果。涉刑案件移送审理、及时处理,既保证了执纪行为的严肃性和权威性,纯洁了党员干部队伍,又及时彰显了纪检监察机关工作成效,树立依法、公正的执纪形象,同时也有利于接受群众和社会的监督。这类在职领导干部违纪违法案件一旦在查,特别是被“双规”、“双指”后,群众关注度迅速飙升,社会影响很大,当媒体还在热议、案件仍为舆论焦点时,纪检监察部门独立行使调查权、处分权,及时进行相应的党政纪处分(一般都开除党籍和公职),那么对干部的思想震动和警诫意义更大,其社会效果、政治效果更好。

    (二)提高了执纪能力。一方面,强化了查审部门的队伍建设。对检查、审理部门履行职责都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促进了纪检监察干部的素质提升。另一方面,强化了查审之间的配合监督,扭转了“重突破,轻取证;重实体,轻程序”等倾向,检查部门更加重视全面收集证据,审理部门也调整角色、关口前移,形成了查审协力负责案件质量的良好氛围。

    (三)促进了法纪衔接。审理部门严格把关,证据收集更为详尽、扎实,可以为司法机关依法裁判提供有力支持,有效避免定性处理中的矛盾与差异,维护了法纪的权威与统一。纪检监察部门与检察院、法院密切联系、加强沟通,能够有效固定证据,锁定案件事实,有力地惩处腐败分子。

    当然,这种处理程序也有一些缺点:主要是纪检监察部门的执纪风险加大,对纪检监察干部执纪能力的要求非常高。一是有可能就同一个案件,司法机关在证据材料、案件定性、处理依据等方面与纪检监察部门不完全一致,甚至有冲突,影响法纪的严肃性;二是有可能出现纪检监察部门对违纪行为漏究、违纪款物漏缴等空档问题,一旦出现司法机关查实了更主要的违纪违法行为而漏究、拟受到的处分更重的情况,则纪检监察部门要进行第二次党政纪处分,影响纪检监察执纪的权威性。

    四、规范涉刑案件办理工作需要注意的问题和有关建议

    纪检监察机关对涉刑案件的纪律处理及时、准确、到位,合纪、合情、合理,综合效应毋庸置疑。但在实践中,尤其通过深入调研、听取各方意见,我们深感,完善涉刑案件办理工作,必须进一步统一思想,树立政治意识、全局意识、法纪意识、协调意识和查审合力意识,增强使命感、责任感和紧迫感,适应反腐倡廉建设发展的新形势、新要求,创新思路,同时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和不同案件的具体情况,稳妥推进,切实履行各项办案职能,不断提高涉刑案件处理能力和执纪水平。为严格执行《中共中央纪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办案工作的意见》(中纪发〔2008〕33号),进一步规范涉刑案件移送和处理工作,有必要对下列问题进行思考和破解。

    (一)关于处理时机。根据有关规定,涉刑案件原则上应在移送司法机关前(或同时)作出党纪处分决定。实践中,大多数案件如在移送司法机关前作出纪律处理,会遇到两个突出问题,一是被调查人被采取“两规”等措施的,案件立案后经过调查、审理、提交研究并处理,可能时间过长,带来调查、案管等部门防控压力加大;二是不利于司法机关及时查证,尤其在需要采取相关强制措施收集、固定证据时。就此,我们考虑,涉刑案件经过初核,一般情况下事实和证据基本到位,审理部门可以提前介入审查,掌握案件是否符合违纪立案条件、是否涉嫌犯罪和需要移送司法机关等情况。在纪委常委会决定立案的同时,研究是否涉嫌犯罪和需要移送司法机关,并启动党政纪案件调查、审理等必经程序,检查部门同步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这样,既克服了上述两个问题,也保证了必要的案件调查、审理期间及与司法机关的沟通空间。

    (二)关于简化审理程序。一是调查、审理程序的衔接。涉刑案件在调查阶段应与被调查人谈话,进行违纪事实见面。但在审理阶段是否谈话、见面材料,存有不同做法。我们认为,审理阶段应当谈话,告知权利义务,核对违纪事实,听取申辩意见,保障被调查人的合法权益。遇有“特殊情况”不宜进行谈话的,应报经分管领导批准。如果审理与检查部门认定违纪事实及定性、情节等一致,且被调查人明确表示对检查部门见面材料没有异议的,违纪事实可不再见面。二是有关审理具体问题。我们认为,基于涉刑案件特殊性,审理程序可以简化的尽量简化,非必经程序的可以省略。比如,涉刑案件可不召开支部大会而由县级以上纪委直接处理等。

    (三)关于与司法机关的沟通协调问题。我们认为,应把握好三个阶段:一是移送前,案件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检查部门在与审理部门沟通、审理部门提前介入审查时,应同时征询公安或检察机关意见,听取他们是否符合刑事立案标准、需要完善证据的意见,必要时召开公检法等机关联席会议,形成执纪司法机关协作办案的合力;二是移送过程中,检查部门应与司法机关按照规定移送案件材料、办理有关手续。审理部门在移送前后需要与被调查人谈话、核对事实、补充取证、送达处分文书等,应与公安或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管、侦查监督、公诉以及法院的审判部门保持联系,争取配合和支持;三是移送后,检查、审理部门应共同全程跟踪案件在司法机关的办理情况,既各司其责、互相监督,又协调配合、互通情况,及时掌握案件进展及变化情况,做好司法判决或其他处理后的有关后续工作。

    (四)关于正确应对司法认定与纪检监察认定不一致问题。涉刑案件先行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后,司法认定可能发生变化。对此,一要明确涉刑案件办理的新要求使审理干部面临新的挑战,队伍建设刻不容缓,纪检监察机关领导应当重视和培养熟悉法规、通晓证据、擅长研判、懂得协调,兼具德才的专业审理人员。二要明确涉刑案件原则上在移送司法机关前必须经过审理并提交纪委常委会审议通过,在此前提下,对于确实案情复杂、争议较大,难以在移送前作出党纪处分的涉刑案件,不要勉强,可先行移送,待完善工作后尽量在一审判决作出前(或同时)作出党纪处分决定。三要明确办理涉刑案件与司法机关加强沟通极其重要,对侦查、公诉、判决等司法诸个环节的进展、变化及可能出现的情况和问题都要有所预见、及时研究、妥善处理。四要明确不能简单以司法结论定“成败”。对于纪检监察机关认定给予处理的事实,司法机关改变定性或不认定为犯罪的,审查后如果构成违纪,且不影响处理结果的,可以维持;对于司法机关认定变化而影响到处理结果的,区分情况区别处理,该坚持的说明理由,做好工作;该纠正的按照规定纠正,吸取教训。

   (赣州市章贡区纪委审理室 林受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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